《中国书法的理法观》 杨勇 著 上海书画出版社
今人讨论书法,多言“法”字,论及书法之“理”者则相对较少。梳理古代书论,关于书法之“法”的讨论固不胜枚举,而“理”作为书法之“法”得以确立的内在依据,古人的相关言论亦极为丰富。
“理”具有超时空的性质,是脱离了主体而存在的形而上者。由于“理”包含事物的本质特性,因而,“理”是天地自然万物的本体或存在的根据,具有一定的恒定性;“理”又表示事物变化过程中井然有序的运动逻辑和内在规律;不仅自然界的天地万物具有其客观存在的运动法则,而且人类的社会生活和道德行为同样遵循着某种原则规范。
在古代书论中,常常论及书法之“理”,主要指自然之理、天理、物理、道理、神理、条理等,而最重要的一个义项,即书法的创作之“理”,即书法本身所蕴含的各种规律。自然是书法形态美的源泉和根据。赵孟頫“用笔千古不易”之说就是试图寻找一种不变的“理”,元代韩性的《书则序》则试图从理论上来对此做出进一步的概括。
“法”的基本要义可以概括为“法”的尺寸准绳、“法”的强制性和规范性、“法”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法”的公平正义等四个层面。书法创造中“法则”的确立更是透出浓厚的“法”之意味。
早在东汉,崔瑗和蔡邕都涉及书法之“法”的论述,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钟繇、杨泉、庾肩吾等人虽然强调书法结构要“上下参差”,要“尽其势”,但却不能违背“理法”。隋代释智果针对书法的结字之法进行了更加深入的探讨。这些论述是对魏晋南北朝时期书法美学有关论述的继承和发展,同时也对唐五代书法美学中的形式分析观点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唐代书法以“尚法”为其特征。所谓“法”的概念,除了具有时代风格的含义之外,同时也具有形式法则的含义。这种形式法则的内涵一方面是由唐五代书法家的艺术实践提供和呈现出来的;另一方面则是由唐代书家通过理论方式加以阐发和确立的。应该说,唐五代书法艺术的“法”的含义就是通过欧阳询、张怀瓘等人对用笔、结构等形式因素的构造规则或规律所做的深入分析、概括和总结而反映出来的。书法艺术的形式只要遵循这种构造规则和规律,也就符合了“法”的规定性。
随着时代的变迁,历代书家的字形结构发生了变化,由此反映出书写者精神气质的用笔方式,以及由此构成的书法之“理”是相对稳定的。事实上,不论是用笔方式,还是字体营构,都蕴含着书法创作之“理”。明初张绅认为,书法之一笔一画都有“本原”可推究。所谓“本原”,即书家写下的每一笔都有法可依,从而避免书写失据。所以要“善学”,即善于体察古人笔墨中凝结的“法”的精神。
“理”在书法理论中的美学表述究竟如何?“理”如何赋予书法深刻的美学品格?书法“理”与“法”之间的同一性和相异性如何?“理”与“法”在书法史上具有怎样的审美规定及表现?书法“无法”的审美超越有哪些具体案例?这些问题并非不言自明。
另外,近些年书法界关于“丑书”的认识,一直争论不休。我们不能以某一具体的“法”(比如二王之“法”或唐人之“法”)来衡量所有的作品,不能将经典的、优美的范本作为书法的“标准样”。书法风格之美是多种多样的,书法的创造具有无穷的可能,因此在书法史上以及今人的书法实践中,呈现出奇崛之美,古拙之美、朴茂之美、平淡之美等审美类型,而这些作品虽不尽合乎二王之“法”或唐人之“法”,但背后却有书“理”的支撑和“法”的依据。如果明了书法“理”与“法”的审美规定性和两者的异同,很多争论就不辩自明了。
“理”和“法”作为中国书法美学涉及的两个重要范畴,当代学者虽偶有论及,且都有理论上的贡献,但缺乏将两者结合起来做系统性的考察和研究;另一方面,当代书法界的研究往往偏重于史料考据,或以书法美学为空泛,或视书法美学为畏途。基于以上两个原因,《中国书法的理法观》一书从书法之“理”和“法”立论,试图对中国书法“理法观”的内涵及其对应的不同历史时期的书法审美形态进行梳理,以期能引起书界同道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思考。